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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江沐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光佳世文化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5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公司設址內容亦不完整;其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一、補正被告之完整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二、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三、補正完整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