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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均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緯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吳思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思緯、官莉娟、吳榮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5年8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吳思緯業於起訴前即114年1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被告吳思緯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吳思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官莉娟、吳榮斌起訴部分仍合法繫屬,另由本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