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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中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森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寄存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經10日即115年8月21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