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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胡保乾  

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果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廖元福為執行業務股東,負責庫果公司之經營管理,嗣庫果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嚴重虧損且公司帳目不清,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等應召開股東會以釐清庫果公司營運現況,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庫果公司所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資料,並由原告或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或其他方式查閱等語,然查庫果公司及被告廖元福之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庫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廖元福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不具任何管轄因素而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