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昊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昊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昊隆公司)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林公司)前向其購買「沸石轉輪+CO高效淨化一體機」(下稱系爭設備),嗣昊隆公司已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設備,樺林公司並已驗收受領完畢,詎樺林公司竟拒不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樺林公司給付3,325,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樺林公司則主張昊隆公司遲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昊隆公司退還所收取價金1,425,000元等語,並聲明:昊隆公司應給付樺林公司1,4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提起反訴前之利息合計1,506,4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反訴裁判費1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樺林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