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江沐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之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暨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