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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示家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維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2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又原告訴請㈠被告應將公司設立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屋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自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元。聲明第一項目的在排除所有權之侵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惟原告尚未陳述其所有房屋遭佔用情形為何,暫無被告遷出公司登記後所受利益價額之範圍可考,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690元(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5日:3,150元×19月+3,150元×8/30=60,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70,540元(計算式:第一項1,650,000+第二項59,850+第三項60,69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除先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繳納1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