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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羽築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查報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其公司登記地址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萬元(並按日比例計算);㈢被告將其所設立之羽築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離,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地址變更;㈣如被告未依判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原告得持本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5,714元(計算式:130,000×〈3+12/28〉=44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㈣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二項聲明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出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第㈢或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加計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94萬5,714元(計算式:500,000+445,714=945,714)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9萬5,714元(計算式:500,000+445,714+1,650,000=2,595,714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2萬5,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