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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陳榮裕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199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2,163,000元,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已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應就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922,199元(計算式:3,085,199元-2,163,000元=922,199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2,163,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