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安可日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0,65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2,585萬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3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