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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黃純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乙份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於當事人為法人時,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149元,及其中776,208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98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6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1,989,5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6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434元,尚應補繳23,283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