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沐森妍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芷綾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昱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森渼診所即顏正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更正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委任胡原龍律師、黃昱輔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李芷綾為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胡原龍律師、黃昱輔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起訴,然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其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已非李芷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即難認李芷綾有權代理原告起訴或代理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起訴未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又起訴狀所檢附胡原龍律師及黃昱輔律師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7頁),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胡原龍律師及黃昱輔律師業經原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