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類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公司、團體本於對於股東、社員之地位資格而發生,始有本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因本條規定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團體對眾多之股東或社員在各地方法院起訴之應訴麻煩。若原告並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公司社員有所請求,不得適用本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至111年6月任職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明知原告與宜溯公司間並無交易,竟仍持宜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請款明細表,申報為原告之進項以扣抵銷項稅額,除致原告無故支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外,更遭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致受有共計587萬4,28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本於特定公司之社員資格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之公司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同法第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按,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