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雅琳
被 告 陳慈淑
關維正
上列原告與陳慈淑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補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33元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