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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仁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黃牧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約價款暨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8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660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本訴之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77元,及㈠其中380,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87,570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中56,007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806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元。
三、反訴原告於115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反訴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萬3,577元)
1
利息
38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15年3月8日
(2+133/365)
5%
4萬4,923.29元
2
利息
8萬7,570元
113年4月2日
115年3月8日
(1+341/365)
5%
8,469.1元
3
利息
5萬6,007元
114年11月20日
115年3月8日
(109/365)
5%
836.27元
小計
5萬4,228.66元
合計
57萬7,80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2,500元)
1
利息
9萬2,500元
113年6月19日
115年3月24日
(1+279/365)
5%
8,160.27元
小計
8,160.27元
合計
10萬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