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仁
訴訟代理人 許依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暘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黃牧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約價款暨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8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660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本訴之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77元,及㈠其中380,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其中87,570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中56,007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806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0元。
三、反訴原告於115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反訴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