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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大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銘  


被      告  九合電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蘇祐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審補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