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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呂倩瑩  
上列原告與馬英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記載「提告人呂倩瑩提告馬英九傷害呂倩瑩的身體」,因未表明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亦無從確認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起訴程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