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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幸福蘋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勝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7萬元。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是本院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4年10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1,7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於115年5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837萬3,850元(計算式:341,734元/平方公尺×81.68平方公尺×30%=8,373,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萬3,850元(計算式:8,373,850+540,000元=8,91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86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4,370元,尚應補繳9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