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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許智淵  
            許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智淵送達代收人「陳盈羽」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