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許智淵
許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智淵送達代收人「陳盈羽」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