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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朱振威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張玟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9,01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卷第5至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010,000元,是原告就超過9,010,000元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之訴中超過9,01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