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受仁
被上訴人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因上訴人至廢車場找材料方降低為8萬4830元,依照原審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本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5449元。又訴外人全治民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時,時速至少70至80公里,惟車禍之路段速限應為30公里,全治民明顯超速,應將其過失比例提高,是原判決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其亦有損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或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不當,判決存有有理由矛盾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