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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亮鳴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狀及委任狀復未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