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如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複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鈞國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就本金改為17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承攬第一果菜市場及萬大路魚類批發市場改建工程中之匝道基樁工程,並將其中「1.5m口徑全套管基樁共36支施工、灌漿等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點工方式每人每小時1000元計價,並於每月1號結算上月時數、每月10號全額付清款項。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原告前於112年7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118萬6500元工程款,又於112年8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67萬4100元,惟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匯款8萬8570元予原告,故尚欠177萬2030元,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仍未獲給付。兩造嗣於113年2月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將所欠之工程款全數清償,逾期則按月加計利息1%,惟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底,原告屢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國聯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清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簽系爭契約及清償協議書,目前工作機會較少,還錢困難,有錢還錢,到此為止等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嗣於113年2月6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明確記載「本工程已施作完成,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尚積欠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工程款總債務新台幣1,772,000元整,雙方就清償方法為協議如后:一、乙方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全額清償予甲方,共計新臺幣1,772,000元整,如逾期未付款需按月利息1%付款」(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一、每月1號結算上月時數,依第一條單價計算金額。二、每月10號付清款項(全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工程款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代領。」(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清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7萬2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清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利息為月息1%,則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計算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清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