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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捷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3萬4,6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8,072元,及其中302萬8,815元自113年9月1日起,其中140萬9,25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218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付92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空白、票面金額為700萬9,575元、票號為:Q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萬4,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092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又原告起訴時已繳15萬8,628元,尚應補繳2,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55萬3,444元
1
利息
302萬8,815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12月16日
(1+107/365)
5%
19萬5,835.71元
2
利息
140萬9,257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12月16日
(1+77/365)
5%
8萬5,327.62元
小計
28萬1,163.33元
合計
1,483萬4,60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