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劉佳享  
            呂紹陽  
被      告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建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8日簽立買賣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水源大院社區住宅保全系統及週邊相關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6萬5000元(含稅),原告依約履行追加設備安裝及點交驗收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500萬8500元,尚積欠55萬650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本件為承攬報酬之請求,系爭工程已於108年完工,並於109年2月6日辦理第1次公共設施點交予水源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自109年2月6日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遲於112年7月3日始發函催告,並遲至114年9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應定性承攬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㈡觀原告112年7月3日中興總字第1120902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按即原告)承攬貴客戶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監控系統工程(下簡稱本工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惠覆。說明:查本工程於105年簽訂合約金額$5,565,000元整(含稅)。本工程款項已收回$5,008,500元整(含稅),本工程皆已完工且保固到期,尚有追加尾款$556,500元整(含稅)未收回,爰請貴公司(按即被告)於112/7/30前支付未收款項,至紉公誼。」(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保固「本工程自合格驗收日起【包括甲方(按即被告)提前驗收之部份】,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壹年」(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65號卷第21頁,下稱宜蘭司促卷),可知原告係主張至遲於112年7月3日已保固期滿,則最遲於111年7月3日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方聲請支付命令(見宜蘭司促卷第7頁),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係因經被告告知與管委會有爭訟故未給付本件工程款或未辦理驗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等語,然前者為事實上障礙並非中斷時效事由,後者與前開原告所發函文系爭工程已完工保固到期之意旨顯有不符,原告又僅泛稱被告未會同驗收等語,而無其他合理之舉證或說明,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與被告副總胡鎧麟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副總胡鎧麟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傳「有合作關係前提下,你們公司就是這樣處理的??」,原告則回「副總好近期公司稽核對本部門積欠款項之客戶,按公司作業流程需發出此命令。望您諒解。」,被告副總胡鎧麟則再回「再次重申,此並非積欠款項,而是貴公司對社區缺失並未改善,管委會記錄在案,之前已多次告知需將社區缺失改善後並取得管委會簽名即可放款,貴公司不去處理缺失還推卸責任,店大欺客?貴公司我們配合不起,謝謝指教」等語,從上開LINE對話前後文義可知,被告副總胡鎧麟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主要在指摘原告並未改善缺失等節,是原告援引此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為承認等情,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5條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本院認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