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琪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琪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祥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金城  
上列相對人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因與關係人即原告祥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為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琪(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一為聲請人之子陳○蒼(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祥勝實業有限公司前對相對人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陳○璋(姓名、年籍詳卷)已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陳○璋之配偶,為免本件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陳○璋之除戶謄本為證,並據本院核閱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5年度建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且其原代表人陳○璋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依上開規定以親屬身分聲請替相對人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