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綾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鎖毓霖
被 上訴 人 板新浤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本院114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成立,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295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另案訴訟會影響本案訴訟,自應等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理。又本件爭執點為系爭監視器設備使用人即訴外人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張增瑩、高純雯(下合稱張增瑩2人)未依設備保固條件通知上訴人系爭監視器設備故障需要維修,將設備寄回與上訴人維修,而自行找被上訴人換新設備,其等是因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後不滿,故意破壞保固條件,聯合被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未盡保固之責,與另案訴訟判決並無相關,且依尚未判決確定之案為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列證物中之上訴人估價單所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890元(含稅),然上訴人只收到887,307元,尚不足122,583元,原判決既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所列估價單為真,卻疏漏資債相抵原則,顯失公平,扣除20,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2,583元。
㈢系爭監視器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政府採購法編列預算執行採購,保固維修亦是依政府採購法規範處理;採購預算書上載明廠商綾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通知上訴人維修,卻被誤導成被上訴人願意免費更換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知被上訴人會再向上訴人要求支付費用,此行為已涉嫌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受不當贈與,張增瑩2人和被上訴人串通,知情不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電話通知或是發文給上訴人進行維修,進而損害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及使用人更換新監視器前未告知上訴人,更換下來的原設備亦未歸還給上訴人,系爭監視器設備仍在原廠保固中,於保固期內送回原廠維修,價值與新品無異,被上訴人越俎代庖更換,又將換下設備占為己有,上訴人因此承受損失,原判決顯有疏漏。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㈢,核係對原審訴訟指揮、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出該抵銷抗辯,上訴人係於上訴後方提出此一抵銷抗辯,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按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已有明定,故原判決未予審酌,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亦無從加以審酌。綜上,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