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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陳鄭淑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觀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嗣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建燈於113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9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足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之10萬7,272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貸之擔保品係抗告人出售予陳建燈之車輛,因陳建燈表示有借款需求,經抗告人引薦其向相對人申辦貸款,嗣抗告人、陳建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陳建燈取得款項後,未能依約繳納貸款,抗告人已代為清償14期分期款。而抗告人將已將車輛出售予陳建燈,不但尚未取得價金,反而為其代墊14期款項,現抗告人已無資力代墊,相對人應向陳建燈追討,並對擔保品拍賣取償,而非向抗告人追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能取得陳建燈應交付之價金,反而要為其代墊款項,有失允當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建燈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