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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翁鈞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4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受第三人楊少麒詐欺,並遭楊少麒利用其名義向相對人借貸款項購買汽車,而相對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未查悉其承辦人員與楊少麒有利益關係,且承貸過程有所疏失,亦有超額貸款之虞。現抗告人已因楊少麒逾期違約繳納貸款之行為背負高額債務,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用,經濟壓力非微,惟其仍願按月繳納汽車貸款,懇請相對人減免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受第三人楊少麒詐欺以其名義借貸,相對人承貸程序亦有疏漏,惟其目前仍願按期繳納所欠款項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