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裁定提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而提出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