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抗  告  人  TIME VALUE LIMITED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為仲裁法第52條所明定。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111年度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本請求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債權,計算至民國115年2月1日之本息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然而鈞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並未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請求部分】之上開本息金額,抗告人爰分別執附表二所示上開本息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系爭原裁定命抗告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給付相對人超過美金(下同)2,114,424元部分(計算式:2,119,128元-4,704元=2,114,424元)及命抗告人TIME VALUE LIMITED給付相對人超過670,911元部分(計算式:1,908,005元-1,237,094元=670,911元),應均無理由,而不得向抗告人主張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就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反請求部分】第1項、第2項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9頁)。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第2項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本請求部分】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金額,並執此分別行使抵銷權,抵銷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不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准予執行等語。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至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反請求部分):
編號
主文
內容
1
第一項
反請求相對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按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USD$2,119,128)元。
2
第二項
反請求相對人TIME VALUE LIMITED 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按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壹佰玖拾萬捌仟零伍(USD$1,908,005)元。

附表二(本請求部分):
編號
主文
內容
計算至115年2月1日(即抗告狀做成日)之本息
1
第一項
相對人(按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LORD GENERATION LIMITED 美金肆仟元(USD$4,000)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美金4,704元
2
第二項
相對人(按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TIME VALUE LIMITED美金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USD$1,051,9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美金1,237,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