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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鐘熿  
抗  告  人  廖穗芬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6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0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56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1至7期款項均有按期繳納清償,嗣於114年10月間,兩造協議就剩餘3期之本金與利息款項,由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一次全部清償,是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法院未斟酌兩造有協商,且抗告人已經積極履行清償計畫,若本件准予強制執行,恐造成兩造額外訴訟費用及浪費社會資源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