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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即陳裕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74萬元、177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23日及31日向相對人借款1561萬元及148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2402萬178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70多歲單身未婚,年邁獨居無兒女,系爭抵押物已交由房仲業者銷售中,因市場相當冷淡,幾乎沒有業績,抗告人已再度降價,前已懇請准予暫緩拍賣延長至115年3月31日止,但目前房仲市場銷售情況仍然沒有起色,請求再次延長至115年9月30日止,同時協助轉達相對人能給予免除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及結欠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是否減免利息或違約金、是否暫緩拍賣等情,屬聲請人是否同意減免債務或對抵押債務延緩履行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