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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蔡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金額為新臺幣1,419萬元,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抗告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向擔當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毋庸就已為提示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準此,系爭本票具備法定記載事項,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竟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認定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即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向擔當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示之照片為證(見司票卷第7、13頁),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於本票到期後,執票人即應向擔當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提示。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114年9月17日向擔當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提出上開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足,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爭執或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出境並為遷出國外登記為由,遽認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