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俐婷(原名:張淑婷)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 年度司票字第268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
自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對債務人以一債務清理
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情形僅為例示,當含對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應係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
當然效果,職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
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
萬7,640 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4 年10月7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抗告人尚餘34萬9,666 元債務未為清償而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然抗告人已於114 年3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受
理審查在案,現仍等待更生計畫審核與裁定結果,是雖伊非
拒絕清償,但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結果並撤銷本票
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陳桂美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
其餘34萬9,666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82萬7,640
元其中34萬9,666 元及自11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伊已聲請更生,應暫緩強制執行等待更生審查
結果並撤銷本票裁定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
相對人本得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且抗告人迄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乙情,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裁判
書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揆之
首開規定及說明,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伊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陳桂美,爰不列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