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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書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73,18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基於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借貸關係所生,抗告人並非實際資金使用或受益人,僅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本票,與相對人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相對人僅憑本票形式即聲請裁定,未實際就借款流向、資金用途及實際受益人進行實質調查,程序流於形式,未盡查明事實之責;本件債權關係之實質內容仍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已陸續蒐集事證,如未經實質審理即准予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義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