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童譯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與蔡俊揚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9萬2,38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如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已為部分清償,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誤,且抗告人並無印象簽發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為偽造或變造。又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本票未記載利率應依年息6%計算,系爭本票並無合法之利息記載,原裁定准予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況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聯繫仍拒絕協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並無合法之利息記載,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應以年息6%計算利息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實已明確記載「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非如抗告人所述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自無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前開所陳,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前開所稱時效抗辯、部分清償、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相對人拒絕協商等語,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蔡俊揚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