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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6萬9,500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160萬5,250元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60萬5,25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香諄僅為抗告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就系爭本票為發票、背書或保證之票據行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裁定未察明上情,僅因李香諄為路易威鐙公司之代表人即令李香諄負票據責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李香諄僅為路易威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李香諄除以路易威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左側「發票人」欄位路易威登公司章旁蓋印其姓名之印章外,另於右側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蓋印其姓名章,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意旨,足認李香諄係同時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而非僅以路易威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路易威鐙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李香諄是否確無共同發票之意思表示,則屬本票債務存否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