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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陸敬文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2萬022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6萬92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云云,而未記載抗告理由。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本院函文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楊佳華,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