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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關  係  人  韓賢樺(原名:韓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韓賢樺(原名:韓玉璽,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韓賢樺並於108年10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應分期攤還本息,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韓賢樺於114年8月間未按期清償債務,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韓賢樺應清償本金194萬1,501元、利息與違約金,經相對人發函通知後仍未清償。韓賢樺前於113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已屆清償期,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已屆清償期,原法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催告函及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31、45至76頁)。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甲方(即韓賢樺,下同)對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而韓賢樺僅繳款至114年8月4日,尚欠本金194萬1,501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又經相對人發函催告並告以「屆時若置之不理,本行將依約對台端之借款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韓賢樺迄今仍未清償,是原法院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