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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致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1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基於購車目的配合辦理相關融資手續並簽立本票,惟車行實際上並未交付車輛,亦未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僅係車行於融資流程中要求簽署之擔保文件。抗告人嗣後始知車行業務之詐欺行為,即向警方報案,抗告人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抗告人與車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欠約合法之原因關係,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照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其與車行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