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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逸安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賴信如(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8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71萬33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抗告人依系爭本票所載憑票交付相對人160萬元之其中71萬3326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開立系爭本票之擔保人,非系爭本票借款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賴信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於114年8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因賴信如於提示期日前已入監,形式上難認有對其踐行系爭本票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為准許,另就抗告人部分因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者,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