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吳福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