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侯夏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蔡易達、陳品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37萬5,003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保證人文件非抗告人所親簽,抗告人並非保證人,相關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抗告人之簽名,則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37萬5,003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保證人文件非抗告人所親簽,其並未擔任保證人等語,然系爭本票上所載抗告人簽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抗告人得否以其未擔任相關債務之保證人為由抗辯其毋庸擔負發票人責任,此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則上開說明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應有所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蔡易達、陳品君,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