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翁曼瑄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徐金寶、邱益偉於113年3月12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3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1,100,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列共同發票人徐金寶、邱益偉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