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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相  對  人  吳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到期日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15年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2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工程保證票,相對人前於114年12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伊於115年3月12日返還已請領之工程款300萬元,因伊未依約返還300萬元,相對人乃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然該300萬元與系爭本票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伊於115年4月會有足夠資金返還予相對人,實無必要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