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馮少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萬8,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車貸債務,惟車子已被收回,支付命令計算金額與實際差額存在爭議。抗告人目前債務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全額,請求法院暫停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事實,概屬於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