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鄧文聰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即,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拍賣抵押物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抵押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期間係屆至民國128年8月18日,非相對人主張到期未獲清償,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金額及催告流程尚有疑義,又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仍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兩造間既就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存有爭執,相對人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尚不得逕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抗告人於98年8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三筆共計4,24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895萬元+3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2,469萬3,666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件執據、催告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45、56至68頁)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惟擔保債權金額及催告流程是否合法等節,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按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