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游鎮隆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0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逕准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文字(見司票卷第13頁),相對人亦主張其已於114年8月15日即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而遍觀抗告狀之全部內容,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