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侯淑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除簽名字形相似外,其餘內容均非抗告人所書寫,抗告人於簽署相關文件時,並未被告知本票金額為135萬元,且縱認系爭授權書存在,相對人逕行填載全部金額,顯屬逾越授權或濫用空白本票。本件僅依形式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未審酌票據真實性及授權範圍,顯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是否為抗告人書寫、票載金額是否屬實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侯佳榮,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